【法律专栏】FOB贸易货代企业应该如何交单?

 

专栏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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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Y公司与国外买方H公司签订贸易合同,Y公司向H公司出口销售冷柜,贸易术语FOB宁波,H公司委托被告J公司订舱。

Y公司根据H公司的要求向J公司交付货物,自行委托宁波B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B公司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随后从Y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出运。

海运承运人向J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H公司的海运提单,但J公司将提单交付给H公司。Y公司发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货,故要求J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

法院裁判理由: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委托J公司办理订舱事务,与其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契约托运人。

Y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以及Y公司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委托人身份,应基于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认定,而不以J公司是否知晓为条件。

J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有责任通过交货人(内陆运输承运人)等多方途径谨慎确认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以明确交付提单的对象。故J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Y公司货款损失。

一审宣判后,Y公司及J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与J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与J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系契约托运人。

Y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由B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B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载明,其受Y公司的委托代拉代报业务。承运人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和场站收据均是J公司提供给B公司。

并以此认定Y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其与J公司之间另外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以此认定双方对于J公司错误交付提单致使Y公司货款损失均负有责任,应各半承担货款损失并无不当。

Y公司、J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J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仅因J公司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实际托运人Y公司之间也同时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

Y公司主张其与J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J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书或其委托J公司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

没有证据显示,Y公司曾委托或通过B公司转委托J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Y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过B公司向J公司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Y公司委托或通过B公司转委托J公司,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既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

Y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但其在涉案运输中委托B公司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Y公司曾委托J公司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Y公司诉请。

律师解读:

在FOB贸易术语中,国内卖方常常接受国外买方指定货运代理人的要求。

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向契约托运人(即国外买方)交付提单,但若货运代理人同时也接受了实际托运人的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货运代理人交单义务的履行对象首先是实际托运人,即国内卖方。

货运代理业务包括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仓储、陆路运输服务等。

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事实上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办理了前述代理业务的,应视为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两个货运代理人(B公司和J公司)被分别认定为卖方和买方的货运代理人,两个货运代理人均未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况,因此,实际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要求向其签发提单,避免权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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